在诉讼过程中,生存权是行政不作为行为被司法审查的基本标准。
在20世纪30年代的德国和20世纪50年代末期的日本,人权理论界曾将请求权的生存权解释为抽象的权利,其含义是,公民有权向立法机关提出补救生存保障立法之不足和向行政机关提出纠正生存保障措施之不当的请求,但不能把请求转化为对物或劳动机会的索取。在国家遵循道义的纲领而施仁政的时候,公民的生存问题有可能被国家的具体措施所顾及,而一旦国家背弃政治原则,则公民的生存问题又有可能受到冷落。
进入 徐显明 的专栏 进入专题: 生存权 。生存权对国家的第三类效力表现在对司法原则的改变上。第二代人权的孕育即以安东·门格尔的创见为胎盘。在生存保障有法可依的前提下,如果负有社会保障法实施之责的行政机关也以不作为方式漠视公民的生存请求,公民则可直接将行政机关作为诉讼上的控告对象。社会保障是生存权的救济方式。
在没有上限的生存欲求中发展个人,并使之与社会进步相一致,因适应社会要求而成为一种必然。抽象产生于对具体经济、文化生活的一般概括,这是国家应做的工作;相对则预示着标准的流动性变化,国家负有适应国民各种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不断修改标准的责任。如果不是针对核心要件事实,那么,《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最低证据要求,很容易得到遵守。
如英国法律,目前仅对叛国罪、伪证罪和超速驾驶犯罪,保留有证据补强规范。如果辩护方未能有效行使质证权,法庭就更需要就该证言的证据能力以及采信该证据所依据的理由进行说明。表现之一,既适用于全案证据判断也适用于单个证据判断。如果某一证人因智力缺乏或任何其他原因,根据法律规则作为证人不称职,法院将不允许他作证。
对证言品质的分析主要依赖既往司法心理学研究对可靠证言具备的基本特征的总结,即逻辑一致性、非受控性表达(ungesteuerte Darstellung,与之相对应的是时序性表达:chronologischen Darstellung)、以及细节丰富性。故事的一致性,包括连贯性、可行性(plausibility)和完整性。
对矛盾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评价,应当遵循由司法心理学发展而来的一系列基本准则,整个评价大致由如下三项公认的细化评价标准构成:证人的个体情况(Aussagepersönlichkeit:如证人的智力情况、表达能力、主题相关性知识、个人经历、性格品质等)分析、证言形成(Aussagegenese:如庭审前不同时间产生的证言、证人作证的动机等)的分析,以及证言品质(Aussagequalität)的分析。但是,印证证明模式不改,为完成一般司法任务及某些具有运动式特点的专项司法任务,为实现印证,以上述法外方式获取证据还很难避免。然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要求法官通过行使第240条规定的提问权来澄清案件事实的法定职责,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确认的公正审判权,始终不得因此而遭贬损。因此,证人的供詞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可以说,原子主义的证据分析,由于其是以原子组合而形成特定证据构造为分析对象,因此更加关注证据间指向的趋同性以及相互间的矛盾。国外的证明制度与实践及其法理解说,给我国刑事证明中印证方法的运用以诸多启示,甚至在某些方面,提示了我国证明模式及证据方法改进的方向与路径。不过,这种研究也不能囿于眼界而故步自封。
然而,对同一阵营若干证人指控证言的审查,在适用前述否定性假设的操作时,不但要考虑单一证言的三个可靠性标准——证人个体情况、证言形成、证言品质,还要顾及相关证言之间的一致性,这可能使审查的难度随着证人数量、案情复杂性的增加呈指数性增长。为了获取口供,可以在一定证据基础上实施刑讯,可以说法定证据制度与制度性的刑讯紧密联系。
而物证类证据,通常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全面的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需通过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进行推论和判定,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因此所谓单一证据定案,主要是指单一人证定案,从历史的角度看,一般不存在物证类证据作为单一证据定案的问题。可见,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员对故事版本的判断通常要取决于证据与证据、证据与事实、事实与事实之间的协调一致。
因为其一,Corroboration有时也可以表达印证的涵义,并无明显他向性。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的否定性假设检验法,对矛盾证人证言可信度的评价过程,与以往绝大多数司法审判中的评价方式是正好颠倒的,后者往往先假定矛盾的证人证言为真实的,直至其在辩方的质证攻击下可信度被瓦解。一是证据使用的程序性规则的限制,包括就证据可采性及证人特权所设置的证据使用限制。d.证据的补强——得到补强的证据更为可靠,而如果证据越可靠,则越没有理由排除证据。因此,事实认定取决于尚未清晰表达的整体思考以及各种意志因素。一是整体主义对心理确信的依赖较强。
而原子主义作为着眼于单个证据分析的方法,似乎并不强调复数证据间的印证即融贯性。尤其是对陪审团审判的案件,法官负责审查证人资格,防止不具备作证能力的人出庭作证。
2.证据补强的基本内容 英美证据法中证据补强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学说汇纂》还要求法官:不应关注证人的数量,而应关注其证言的可信度以及有利于揭示案件真实的部分。
笔者曾经指出,我国刑事证明中的印证模式,与审理与裁判某种程度的脱节,导致审理案件的法官、检察官缺乏足够的权力与权威认定事实有关。表现之二,印证证明既适用于证明力判断,也适用于证据能力判断。
至少有四种可能的影响因素。欧洲人权法院在2015年夏茨夏西维利诉德国案大法庭裁决中,就该案定罪理由提及:而且,在卡塞尔和哥廷根的罪行的类似行为方式,已经进一步证明(corroborate)了法院的事实认定(Moreover, the similarity in the way in which the offences in Kassel and Göttingen had been committed had further corroborated the courts findings.)。比较研究所发现的印证证明的重要性,还表现在此种方法适用的广泛性。而就证据标准,英美法同样采心证路径,要求道德上的确信性(moral certainty)、真正的说服(full persuasion),以及常用的表述:排除合理怀疑。
某些传闻证言,可能因其他普通证言、专家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获得补强,从而具备证据效力(立法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807(a)(1)项规定),并因此成为印证性证据,但其因系传闻证言,证明效力有限。在英美法系各国过去均有此类要求,不过随时代变迁补强规则逐渐式微,目前仅存少量关于证据补强的法律规范。
英美证据分析的的代表性人物威格摩尔也因此,被合理地公认为是一位培根主义者。如果找不到适当的论据来把结论和他认为可以接受的前提连接起来,那么他就会放弃这个结论,转而寻找另一个结论。
而酌定补强,则可区分为证据较弱情况下的一般酌定补强,以及针对特定证据的可疑证据(证人)补强,并分别作出不同的补强提示。四是裁判制度中的判决理据释明要求。
荷兰刑事司法长期以来秉持孤证不能定案原则(unus testis nullus testis),强调法庭不能仅依据一份证人证言就作出有罪判决。越符合人们就越倾向于相信它。又如《联邦证据规则》第807条(a)(1),关于传闻证据的剩余例外补强条款,强调传闻陈述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保证。现代刑事证明所遵循的自由心证原则,以及刑事诉讼的直接审理主义,为突破印证主义创造了条件。
(3)询问时是否使用引导性问题,从而产生暗示性,以及——(4)陈述者是否撤回其陈述或者再次肯定其陈述等。如威格摩尔所称:证人作证在细节上的一致往往具有极大的意义。
因此,不出庭证人的证言一般应当作为传闻证言排除,因此不能成为印证性证据,这是传闻排除规则或直接言辞原则所发生的效力。在这一过程中,自由证明运动也日益受到证据分析方法的影响,以至出现在证据分析方法运用中需求证据融贯性并解决证据矛盾的发展倾向。
而在对整体性证据构造进行分析以前,对证据进行个别分析时,需要演绎推理,以确定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相关性。但这种警示,并不产生证据规范效力——即使有这种提示,陪审团仍然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相信或不相信某一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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